(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宏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7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宏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孔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献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武豫。上诉人广州宏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宏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即“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广州”。签订合同是一种行为,它必定在某一地点进行,根本不可能在广州市多个区域同时发生,根本不存在广州市多个基层法院同时拥管辖权,合同签订行为发生在哪个区域,则只有该区域的基层法院同时拥有管辖权,此关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这种协议管辖是唯一的,也是非常明确的,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长期客户,基于对上诉人产品的信任,长期多次前往上诉人住所地签订合同采购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住所地及生产经营地均在广州市番禺区,双方在上诉人住所地签订合同是非常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系在广州市其他区域签订。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本案所涉金额不大,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选择中级法院为管辖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在于:一、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管辖。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应当明确,指向确定。二、上诉人上诉状称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他区域签约,此要求不仅无理而且与法相悖。三、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L20101125)第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约地”属于本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时也约定签订地点是“广州”,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襄阳,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地点在其住所地,而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签订地不在上诉人住所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约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移送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