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肖生强与倪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生强,倪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肖生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系芜湖县湾沚镇好璇建材经营部业主。被告:倪玲玲,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肖生强诉被告倪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生强,被告倪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生强诉称:2012年,被告因装修其经营的店铺,欠原告货款178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芜湖县湾沚镇好璇建材经营部业主;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倪玲玲欠原告货款17800元。被告倪玲玲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货款属实,但已给付了2800元,现只有15000元货款未给付。被告倪玲玲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倪玲玲因装修其经营的粥铺需要,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向原告经营的芜湖县湾沚镇好璇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材、板材等材料,货物价款总计人民币23800元。在支付6000元货款后,被告倪玲玲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17800元货款的欠条。后在原告的催要之下,被告于2012年腊月又支付原告2800元货款,余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因装修经营的店铺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板材等材料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玲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生强货款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原告肖生强负担23元,被告倪玲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