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与王风桂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74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风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北侧×××××花园裙楼3××,组织机构代码67001608-7。负责人黄子生,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南××西路1××号××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260465-8。法定代表人杨天举,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中亮,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桂。委托代理人周燕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下简称泛华分公司)、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泛华公司)与上诉人王风桂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双方关于工伤补偿的协议是否有效;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已确认泛华分公司为王风桂的用人单位,泛华分公司虽否认与王风桂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对上述《认定书》提出复议主张,本院依法确认泛华分公司与王风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王风桂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双方均确认王风桂自2011年5月24日受伤后没有再到泛华分公司处工作,王风桂请求解除泛华分公司与王风桂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就此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王风桂于2012年3月23日认定为工伤,泛华分公司未为王风桂缴交工伤保险,依法应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应工伤保险义务。泛华分公司虽主张双方于2011年7月17日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但双方协议上关于补偿的约定与法定标准相距甚远,且在王风桂尚未认定工伤之前,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之协议。王风桂于2012年6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泛华分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之行为应视为其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协议,本院依法对该协议予以撤销。原审就此问题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因王风桂未能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王风桂主张住院医疗费用768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补助,泛华分公司还应支付王风桂工伤待遇差额共27908.4元(331.4+504+473+10400+18200+2600+10400-15000),王风桂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医嘱亦未注明需要护理,王风桂请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风桂请求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泛华分公司依法应支付王风桂2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32.18元(2600×5+2600÷21.75×17),王风桂诉求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如前所述,泛华分公司与王风桂于2011年9月24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王风桂诉求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泛华分公司为泛华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泛华公司就上述法定义务对泛华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泛华分公司、泛华公司与上诉人王风桂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王风桂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