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3日,汉族,文盲,农民,住莘县。2012年9月10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8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月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农历正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用铁棍撬开莘县古城商业街宋某某的“影碟大世界”门市部,盗窃安利普牌手机两部、众一牌手机一部、CECT手机一部、索尼牌复读机一台、金业牌音响两个。经鉴定,被盗的四部手机价值32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用铁棍撬开莘县古城商业街张某某制衣店盗窃创维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100元,已发还被害人。3、2011年秋天,被告人王某趁天黑无人,在莘县古城镇西街将张某甲放在快餐店门口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卖到收废品处。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用铁棍撬开丁某某家的仓库门,盗窃代某某存放在此处的黑马牌自行车一辆、口福牌食用油一箱、牛奶一箱。经鉴定自行车价值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5、2011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用铁棍撬开莘县古城商业街姜某某的蛋糕房门,盗窃鸡蛋、蛋糕一宗。盗窃物品被王某吃掉。6、2012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用铁棍撬开位于古城镇西街的李某甲的农资门市部大门,盗窃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书桌一张。经鉴定电视机价值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7、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用铁棍撬开莘县古城镇北关范某某的农资门店,盗窃现金40元,存单一张,红色包一个。存单和包已发还给被害人。8、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用铁棍撬开莘县古城镇段某某的“段四”蒸碗店,盗窃鸡蛋若干。9、2012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用铁棍撬开莘县古城镇段某某的“段四”蒸碗店,盗窃猪肉八九斤。10、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用铁棍撬开莘县古城镇段某某的“段四”蒸碗店,盗窃营养快线一箱、猪肉陷八九斤。11、2012年9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正在撬门准备再次进入段某某的蒸碗店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各一份,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丁某某、代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范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