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玲与被告李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龚金伟、刘年生、赵瑞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万侠,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丹红,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下称黄陵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某,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被告龚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户主。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下称铜川保险公司)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梅英、人民陪审员李彩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9时许,原告乘坐由郭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X**号福田牌中型仓棚式货车行至305省道81KM+601.2M处时,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被告赵某某实际所有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投保,陕X**号福田牌仓棚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保,两个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保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承担医疗费27574.7元、误工费504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395.5元、食宿费1012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41710.2元。原告王某某为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王某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由郭某某、龚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7页,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27574.7元,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的费用;第四组:食宿费1012元、交通费1395.5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的食宿费及交通费(铜川——黄陵;黄陵——富平;黄陵——延安,均是包车);第五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陕X**号司机郭某某不具备驾驶货车的资质,又未经我同意擅自搭乘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追加郭某某为本案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与黄陵保险公司形成合同关系,黄陵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雇佣司机郭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陵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在我公司投保的陕X**号福田牌中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陕X**号福田牌中型仓棚式货车司机郭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视为无证驾驶,该情形属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陕X**号司机郭某某持C证驾驶仓棚式货车,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理解,所以该免责条款有效。被告龚某某代理人辩称,被告龚某某驾驶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与对方车辆司机郭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辩称,陕X**号司机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龚某某、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辩称,陕X**号仓棚式货车不应该坐人,司机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某某提供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自己是实际车主。被告铜川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陕X**号福田牌中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原告后续治疗费及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铜川保险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该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二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商业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该车没有保不计免赔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在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免赔10%,赔偿限额为135000元。庭审中,六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中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7352.7元、第五组证据中原告伤残十级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继续治疗及护理期限证据不足,原告外购药和交通、食宿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提出异议;被告黄陵保险公司、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铜川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陵保险公司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乘车人无效,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对被告黄陵保险公司第一、二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铜川保险公司对被告黄陵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黄陵保险公司、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对被告铜川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李某某第一组证据、被告铜川保险公司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原、被告其他证据经合议庭进行评议后认为,根据原告伤残部位,包车就医和做伤残鉴定符合客观事实,票据虽是连号,不是出租车标准票据,也是当地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情况,属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受伤部位为髋部,身体活动受限,现体内仍有内固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术后90日的护理期限是原告身体恢复的实际需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食宿费已计算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第二组证据谈话笔录复印件不能证明司机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定。被告黄陵保险公司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中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庭审中李某某代理人提出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确认被告黄陵保险公司免责告知理由成立。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结合本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赵某某实际经营并按比例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铜川保险公司在陕X**号货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全身多处骨折并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原告误工时间按180天确定较为合理。确认原告医疗费2757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30=660元,护理费22*50=1100元,误工费180*100=18000元,交通费1395.5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术后护理费90*50=4500元合计102698.2元。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8日9时许,原告王某某乘坐由郭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X**号福田牌中型仓棚式货车行至305省道81KM+601.2M处时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负同等责任,乘坐人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7352.7元,原告伤情经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颌面外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月25日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刘年生为陕X**号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赵某某为陕X**号实际车主,陕X**号福田牌中型仓棚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公司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陕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准乘坐三人,该事故中司乘四人伤残三人:司机郭某某九级伤残(已诉讼)、乘坐人高某十级(未诉讼),郭某某驾驶证准驾型代号规定,不具备驾驶中型仓棚式货车资格。原告为城镇居民,各被告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陕X**号与陕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陕X**号驾驶员郭晓兵与陕X**号驾驶员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但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医疗费27574.7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及后续治疗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395.5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2698.2元。陕B217**号车交强险一份,赔偿额120000元应按三人分别赔偿,由被告铜川保险公司在陕B217**号车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对铜川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金额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按对等责任平均赔偿,铜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司机郭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抗辩提出免责理由成立,不承担商业险连带清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为陕X**号车主,实际将车辆使用管理权交付被告赵某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40000元;二、被告李春红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31349.1元;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31349.1元,由被告铜川保险公司在B21757号货车商业险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龚某某、刘某某、黄陵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鉴定费22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100元。案件受理费3134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6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83.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2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晓荣审 判 员 张梅英人民陪审员 李彩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丽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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