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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04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乾坤、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盖房款及部分彩礼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4月10日对被告父亲李XX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送彩礼的情况。2、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4月15日对朱XX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款期间,被告父亲殴打原告父亲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4月15日对孙XX调查笔录1份。4、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4月10日对孙XX调查笔录1份。5、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4月10日对李XX调查笔录1份。3、4、5三份证据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6、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于2013年4月23日对孙XX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送彩礼款20000元,建房款15000元,买摩托车钱5000元,金手链在原告处。2��金手链购货票据1份,以此证明金手链价值为3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彩礼款证人所述20000元属实,但建房款及摩托车款已交给被告。金手链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出资2000元且手链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调查人为一人,程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6结婚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不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媒人所讲部分属实,但盖房款及摩托车钱已交给被告,手链系双方出资购买且在原告处,对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据上述有效���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