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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阮浩荧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甲,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湖路**号2601、2605。负责人:马某某。上诉人阮甲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案外人阮乙,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阮甲的起诉。上诉人阮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投保人阮乙系父子关系,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外,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人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并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阮甲既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上诉人以案外人阮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因此驳回上诉人阮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某审判员 陆某某代理审判员季某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某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