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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1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9日被续保。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某、王某乙(均不满十六周岁)窜至本区白峰镇后弄口后新屋48号赵某的租住屋,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胡某、王某乙爬窗入室行窃,共窃得卧室抽屉内现金2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5元。同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白峰镇海天阁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