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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汤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汤某结伙他人在本县钟管镇南湖路287号三峡风味馆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致其右下肢损伤,经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汤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汤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诊病历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韩某、舒某、王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害人伤势照片、被告人李某、汤其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汤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汤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