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章X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XX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XX。2010年3月4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5日减刑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章XX在本市莲湖区西稍门XX酒专卖店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陕西省定额专用发票五本,其中500元面值2本,共计99张。200元面值1本,共计50张。100元面值2本,共100张。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千元版)8本,共计196张。经西安市莲湖区地方税务局和西安市国家税务局鉴定证明,章XX出售的发票为非法制造的发票。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关XX证言、被告人章XX供述与辩解、物证、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章XX在本市莲湖区西稍门XX酒专卖店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陕西省定额专用发票五本,共计249张(面值69500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千元版)8本,共计196张。经西安市莲湖区地方税务局和西安市国家税务局鉴定,章XX出售的发票为非法制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证明被告人章XX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证人关XX报案材料及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章XX经过证明,查获、扣押被告人章XX非法制造发票的票样及西安市莲湖区地方税务局、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章XX指认假发票照片,证明被告人章XX系累犯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章XX承认出售假发票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在卷可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X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445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69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XX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章XX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该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正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发现并被抓获,属意志以外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XX又当庭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非法制造的发票十三本、445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