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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丁爱中。被告:朱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匆忙结婚,相互之间了解较少,无夫妻共同语言,双方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而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历一定的时间,相互之间较为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共同生活,互谅互让,互敬互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