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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郭建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冯瑞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郭建志,冯瑞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晏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娜,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志。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瑞君,未到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2)赞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娜、被上诉人郭建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人诉讼,被上诉人冯瑞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10时15分许,郭建志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尖山村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冯瑞君驾驶的冀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瑞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瑞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后,郭建志对损坏车辆进行了维修。郭建志因事故而受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8419元,有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车损鉴定费1500元,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郭建志另主张施救费1500元,并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汽修厂修理发票两张予以证实,但根据事故地点尖山村段距修车地点的距离,该费用应属偏高,以认定800元为宜。郭建志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郭建志的损失依法确认为90719元,1500元车损鉴定费及800元施救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额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冯瑞君88419元,依据责任划分,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应由事故车主冯瑞君负担30%,即为69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赔偿金直接给付郭建志,而保险公司将赔偿金2000元给付了冯瑞君,该情况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郭建志事故损失88419元。二、被告冯瑞君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郭建志事故损失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郭建志负担1435元,被告冯瑞君负担615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全部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已向冯瑞君支付了2000元赔偿金,应予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建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上诉人称已于事故发生后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冯瑞君支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但在一审期间,冯瑞君对此没有明确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要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并没有提供,在二审开庭前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总责任限额进行了分项计算。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调整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做出分项赔付的规定,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出发,应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即122000元。原审判决并没有超过这一限额。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向冯瑞君支付2000元赔偿款,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上诉人可与冯瑞君另行解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成皇支公司之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立学审 判 员  郭占枝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