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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国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被告人刘某,于浙江省天台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踩点后,携带钳子、编织袋等工具,来到本市锦屏街道北海大酒店东北角发电机房,趁天黑��人之际,用钳子钳断安装在发电机与配电箱之间未使用的铜芯电缆线5米,价值人民币1928.5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被告人刘某来到本市江口街道江前路6弄-1邬某的闲置厂房,采用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厂房内,盗得放置在厂房内的废铁料1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97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