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953-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翼晖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晖盛公司)为与人胡道金、陈宗胜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两案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95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翼晖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道金,陈宗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953-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翼晖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社区××路××区××栋,组织机构代码55212641-0。(1953-1954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智,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海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道金,性别:××,××年××月××日生,户籍地址××省××镇××号,身份证号码×××2939。(195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胜,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市××县××镇××号,身份证号码×××8458。(1954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育文,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翼晖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晖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道金、陈宗胜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5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道金、陈宗胜与翼晖盛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翼晖盛公司是否应当向胡道金、陈宗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翼晖盛公司上诉称胡道金、陈宗胜对公司失窃负有重大责任,故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将两人开除,其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对被盗时间和原因未有定论,翼晖盛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道金、陈宗胜对公司被盗负有重大责任,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翼晖盛公司据此开除胡道金、陈宗胜依据不足,故翼晖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依法应当向胡道金、陈宗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对赔偿金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翼晖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翼晖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