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永红废弃物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兴宇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87号原告苏州永红废弃物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城北西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涂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兴宇,男,1969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永红废弃物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诉被告姜兴宇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被告姜兴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红公司诉称,被告姜兴宇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在多个网站上发布商业信息,进行宣传。同时在原告原有的经营范围上增加了销售大型游乐玩具等项目,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企业的名称权构成不当竞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冒用原告名称的网页删除,同时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100000元。被告姜兴宇辩称,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原告恶意诉讼,诬陷答辩人,原告的信息与被告的信息在同一个网页上,不能说明被告侵害原告名称,原告应找网站;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红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回收、销售,废旧金属、废旧木料、塑料、纸盒及纸板。被告姜兴宇在北京做儿童玩具和操场跑道塑胶等业务。双方没有委托经营合作等业务。被告于2010年期间用原告的名称在商虎.中国、易坦网、中小企业信息台、顺企网等多个网站发布商业信息,在原告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其他经营项目。但网页上留的地址不是原告的经营注册地,而是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联系人和通讯信息都是被告姜兴宇。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消除网页上的信息,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就此于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速递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收。但双方对此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对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网页进行了取样,固定了相关证据并进行公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020元,聘请律师费用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姜兴宇的妻子周义琴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多家网站发布商业信息,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应该向原告道歉,将互联网上擅自使用原告名称的网页消除。被告辩称的原告信息与被告信息在同一网页不能说明被告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此有多少收益,也没有提供被告因此给其造成多少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应以原告实际支出和合理花费为准,公证费应该支持,律师费用太高,应按法律规定,合理的邮寄、交通维权费用应予支持,上述费用本院酌定一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第1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兴宇侵害原告永红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道歉、删除相关网页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永红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姜兴宇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李在本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