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岳建川与临沂豪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川,临沂豪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岳建川,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豪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彦。原告岳建川与被告临沂豪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建材公司)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辰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川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豪辰建材公司承运货物,在从事有偿帮工时受伤,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在付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2012)付民调解字第0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付清原告的全部住院费用,另一次性付给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68000元,当时议定被告支付50000元,下余18000元由岳旦子村委会为岳建川申报低保户解决,若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不被批准低保户,则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等条款,后因原告岳建川未能在2013年1月10日前被批准为低保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赔偿款18000元。被告豪辰建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开车在被告豪辰建材公司内转运木托时,被被告方的叉车碰伤,原告伤后在罗庄矿务局医院治疗。关于原告受伤一事,2012年5月13日,原告岳建川、与被告豪辰建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岳旦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旦子村委)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2)付民调解字第0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岳建川,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罗庄区付庄街道岳旦子村110号。临沂豪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彦罗庄区付庄街道岳旦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庆彦2011年8月28日,岳建川为临沂豪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豪辰公司)承运货物。在从事有偿帮工时受伤,对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经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岳建川在住院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豪辰公司全部付清。二、由豪辰公司一次性付给岳建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陆万捌仟元整。该款已预付壹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再付肆万元;下余壹万捌仟元由岳旦子村委会为岳建川申报低保户解决,若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不被批准为低保户,则由豪辰公司一次性付给岳建川。三、今后,岳建川对伤情后续治疗、康复等事宜自负,费用自理,豪辰公司及岳旦子村委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三方保证自觉履行,永不反悔。本协议由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存一份。当事人:岳建川临沂豪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岳旦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员:张建兴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5月13日”,各方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签定后,被告豪辰建材公司付给原告岳建川赔偿款50000元(含以前支付10000元),下欠18000元,因岳旦子村委会在2013年1月10日前未能给原告办理低保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豪辰建材公司支付下欠赔偿款18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岳建川在被告豪辰建材公司内从事转运木托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岳建川与被告豪辰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了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5月13日,原告岳建川、被告豪辰建材公司及岳旦子村委三方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2012)付民调解字第0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三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2012)付民调解字第0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审查,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中关于被告豪辰建材公司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到赔偿数额68000元及及后续责任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被告豪辰建材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下余壹万捌仟元由岳旦子村委会为岳建川申报低保户解决”,属于在处理被告豪辰建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过程中,岳旦子村委加入到债务人被告豪辰建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中,构成债务人加入,而为农村居民办理低保手续,是国家为保障低收入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根据申请农民的具体生活状况办理,不能以村民自治组织或其他债务人与申请农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办理低保手续,故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下余壹万捌仟元由岳旦子村委会为岳建川申报低保户解决,若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不被批准为低保户,则由豪辰公司一次性付给岳建川”,该约定并未免除被告豪辰建材公司的后续赔偿责任,且岳旦子村委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未能为原告办理低保手续,被告豪辰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后续赔偿款18000元的条件成就,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豪辰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18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豪辰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豪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岳建川赔偿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临沂豪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元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