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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袁红卫与张现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卫,张现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袁红卫,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朋,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98号。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红卫与被告张现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二被告同意,2013年3月26日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被告张现朋,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卫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现朋驾驶豫E×××××面包车,在省道302线66公里加5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部门认定,张现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225元,豫E×××××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共计8225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现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现朋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及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方拒绝,并且单方通过价格评估认定损失,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故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7时14分许,被告张现朋驾驶的豫E×××××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6公里加5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袁红卫驾驶的豫J×××××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J×××××面包车的李付林、袁巧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现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红卫、李付林、袁巧利无责任。豫J×××××面包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袁红卫,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受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26日对原告的豫J×××××面包车损失部分的价值进行了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225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36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由要求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同日,原告以该鉴定结论书合法、客观,且该车已修理完毕,无法重新鉴定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豫E×××××面包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现朋。2012年1月20日该车以张现朋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2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2日24时止,三者险自2012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红卫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复印件)、驾驶证2份、行驶证2份、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现朋驾驶的豫E×××××面包车与原告袁红卫驾驶的豫J×××××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J×××××面包车的李付林、袁巧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现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红卫、李付林、袁巧利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张现朋驾驶归其所有的豫E×××××面包车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张现朋应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豫E×××××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对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由要求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以该鉴定结论书合法、客观,且该车已修理完毕,无法重新鉴定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且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明显不当,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彩信。原告袁红卫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豫J×××××面包车损失部分的价值为7225元、评估费360元,票据合理,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诉请中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袁红卫所遭受的损失共计758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全部承担。车辆损失722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部分5225元和鉴定费360元,共计55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足额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红卫各种物质损失7585元;二、驳回原告袁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袁红卫负担5元,被告张现朋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崔现周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