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白鹤镇高象头村。委托代理人:梁彩青,天台县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彩青、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女儿随原告生活至今。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甲称辩:对原告所述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现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