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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杜某,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6年8月31日生一子,取名张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彼此在相互缺乏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无法沟通,逐渐发现两人性格诧异太大,对很多事情的处理极不融洽,特别对家庭成员的关系的处理,被告总是一味无理倾向自己的姐妹,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心胸狭隘,我们之间常因琐事无端吵闹,最近几年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对我张嘴便骂、举手便打,我因惧怕被告的打骂于2012年9月份搬回娘家居住,被告还追到我娘家借故将我娘家人打伤,导致我们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恶化,使我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经亲戚朋友多方劝导,被告不知悔改,令我伤心伤心至极,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孩子的抚养权应由孩子自己决定。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这么长时间也没打电话,对孩子不负责任,不应由原告抚养孩子。我们从婚前一直到2012年9月份感情都还可以,2012年9月份原告去长清做保姆,回来时我们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孩子去找其要钱买鞋,原告指使其侄子将孩子的车子砸坏,孩子把我叫到原告的娘家,因这件事我们又发生争执,原告在外面叫了些人将我们父子打了一顿。从2012年9月份我们分居至今,但是我认为我们还没到离婚的地步,我们之间只发生过这一次大的争执,没有其它的打架的情况,还是可以和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二人认识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31日生一子名张xx,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曾发生过磨擦,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不光看到对方的缺点,也要看到对方的优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共同创造美好生活。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刘玉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