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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炀与颜士如、潘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王炀。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寇进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士如。被告潘卫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炀与被告颜士如、潘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寇进华、被告颜士如、潘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炀诉称,被告颜士如向原告借款113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潘卫民系被告颜士如妻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13万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被告颜士如、潘卫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本金为45万元,利息为68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万元。该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借款当日后5年的利息,对账单约定5年内还清,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王炀与被告颜士如经对账,由原告向被告颜士如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是:“老赵已结清,老徐已结清,何莹已结清,共计1130000。(本45万,息68万,5年内还清)王炀.2012年12月21日”。同日,被告颜士如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款人颜士如因资金周转在王炀处借到人民币113万元。借款人颜士如.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5日,原告王炀向苗新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是:“王炀委托连云港邦客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苗新祥,身份证号码:××,帮助找债务人:颜士如,讨回本人现金:壹佰壹拾叁万元整人民币。特此委托,委托人:王炀,日期:2013年1月25日”。同年1月27日、3月15日,苗新祥向被告颜士如出具收条两份,内容分别是:“今收到颜士如贰万元整¥20000,冲王炀借条。苗新祥.2013.1.27”、“今收到颜士如现金叁万元整¥30000。苗新祥.2013.3.15”。另查明,庭审中,二被告自认,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小孩上学。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士如未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颜士如与潘卫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用于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卫民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的组成为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8万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借款是否已到还款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对账单系被告提供,括号内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对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第二,原、被告双方于签订对账单的同日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即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在同时存在对账单与借款借据的情况下,应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第三,从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该113万元系原、被告对账核算后的数额,约定利息68万元系前5年的利息较为符合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综上,该借款已到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已还款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故被告还款5万元,应认定冲抵借款的利息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士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炀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以5年为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扣除5万元的还款);二、被告潘卫民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70元,原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负担1697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彤(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