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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启鸣,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为家庭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至西安打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于1991年生一子,于1993年生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已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无法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及辩论。原告单方举证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娆审判员 郭天鲁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