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陈XX在睢县尤吉屯乡小林店村附近见到丁某某,便拦住丁某某向其讨要拖欠的工钱,二人发生相互撕扯。争执期间导致被害人陈XX的右手受伤,经鉴定陈XX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及偿还欠款共计35000元,协议已经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传X、李民X、魏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同被害人发生民事纠纷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