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梁远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远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汕尾市广安拯救有限公司;郑展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远吕,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生,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委托代理人王远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环保局综合楼。负责人刘远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胡建林,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镇建筑巷附5号。负责人郭小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附属楼C栋13-14号。负责人连镇雄,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广安拯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粉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展荣,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詹伟生,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段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警予、钟钦,均系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远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下称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远吕委托代理人王远生、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华和胡建林、被上诉人郑展荣委托代理人詹伟生、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翔敏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汕尾市广安拯救有限公司(下称广安拯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1日15时20分,杨世心驾驶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深汕段东行2761KM+500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没有及早发现前方故障车辆,以致操作不当,碰撞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肩与主车道之间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和正在车底检查故障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梁远吕,导致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前碰撞粤V×××××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造成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梁远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第2010B1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世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远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司机刘小华无责任。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翔敏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郑展荣,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是由被告郑展荣挂靠被告翔敏运输公司经营,被告翔敏运输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该车已以被告翔敏运输公司向被告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梁远购,该车已由被告梁远购向被告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粤V×××××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安拯救公司,该车已由钱加尔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远吕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救治,后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省口腔医院等治疗,花去医疗费90158.49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梁远吕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梁远吕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上诉讼请求。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提出发生事故时原告梁远吕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在粤B×××××号车车底下维修车辆,因此其不属于粤B×××××号车车上人员,而应视为粤B×××××号车的第三者,粤B×××××号车的承保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翔敏运输公司提出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郑展荣,申请追加郑展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郑展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提出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医疗费90158.4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上唇贯穿伤整容费100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40775÷365×226=25246(元);护理费40775÷365×77=8601(元);伤残赔偿金23897.8×20×10%=9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7=3850(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2300元;评残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维修及保管费等2584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41236.49元。被告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抗辩称,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应在交强险责任有责任及无责任限额内根据交强险理赔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损失超出各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应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不合理,应按《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住宿费、交通费应凭票据实支付,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定,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伤残鉴定费、车辆保管费不属保险的理赔范围,拖车及施救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庭酌情裁定。被告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抗辩称,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处购买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梁远吕为粤B×××××号车的驾驶人,是本车人员,被告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凭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根据医嘱确定;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翔敏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广安拯救公司、郑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认为,2010年11月11日15时20分,杨世心驾驶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深汕段东行2761KM+500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没有及早发现前方故障车辆,以致操作不当,碰撞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肩与主车道之间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和正在车底检查故障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梁远吕,导致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前碰撞粤V×××××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造成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梁远吕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交警部门档案材料为证,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第2010B1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世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远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司机刘小华无责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各项赔偿应按汕尾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90158.49元,有单据为证,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确实需要营养,但数额偏高,应调整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医院的建议及鉴定意见是50000元,应认定为50000元;原告误工的时间是226天,误工费应为7890.25÷365×226=4885(元);护理费应为23897.8÷365×77=5401(元);伤残赔偿金7890.25×20×20%=3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7=3850(元);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2300元,因此交通事故,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调整为2000元较为合理;评残费15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本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其请求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车辆损坏维修及吊车费等25840元,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上述予以认定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34195.49元。原告梁远吕是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因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而在该车车底修车,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视为是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原告梁远吕相对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属第三者,被告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予以照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由被告翔敏运输公司向被告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粤V×××××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12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尚欠款项100095.49元,因被告杨世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远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郑展荣、翔敏运输公司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70067元。被告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与郑展荣、翔敏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要求被告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翔敏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广安拯救公司、郑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梁吕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4195.49元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12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款项人民币70067元由被告郑展荣、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郑展荣和被告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吕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远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口信息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上诉人居住生活的后径村属汕尾市的城中村,本村已于1999年7月5日改为后径居民委员会,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所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翔敏运输公司、郑展荣承担。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远吕是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该车车底修车。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上诉人梁远吕发生事故时在车下,应认定为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人。据此,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医疗费应核减15%;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免责15%;超载应增加免责10%,该免责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责任人的赔偿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驾驶员杨世心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就无法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如果上诉人梁远吕坚持放弃对驾驶员杨世心的诉请,驾驶员杨世心应承担的70%的责任,上诉人梁远吕就不能向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展荣答辩称,被上诉人因本交通事故支付上诉人梁远吕医疗费50000元,上诉人梁远吕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该款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翔敏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广安拯救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梁远吕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其居住地属于城镇居民管理的事实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梁远吕确认收取被上诉人郑展荣支付的医疗费5万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远吕提供了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后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办事处加盖印章的证明材料,证明后径村于1999年7月5日改为后径居民委员会,按城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梁远吕作为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该车车底修车,对粤B×××××号车而言,上诉人梁远吕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上诉人梁远吕住所地汕尾市区后径村是否属于城镇居民管理,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翔敏运输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在分配赔偿比例时是否应该扣除免赔率由事故责任人承担。4、上诉人梁远吕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及责任分担的划分问题。杨世心驾驶车辆行驶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没有及早发现前方故障车辆,以致操作不当,造成上诉人梁远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世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远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司机刘小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翔敏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上诉人郑展荣,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梁远吕伤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翔敏运输公司、郑展荣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以翔敏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在保修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对上诉人梁远吕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粤V×××××号车辆承保人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梁远吕作为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该车车底修车,对粤B×××××号车而言,上诉人梁远吕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身份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所以,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上诉人梁远吕虽系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置身于该车车底检查故障,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与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鉴于该车已由梁远购向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故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梁远吕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远吕为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上诉人梁远吕住所地汕尾市区后径村是否属于城镇居民管理,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远吕提供的身份证住址是: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后径北三巷4号。该住所在汕尾市市区范围内,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梁远吕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3897.80÷365×226=14796(元);伤残赔偿金为:23897.80×20×20%=95591(元)。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变更。关于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翔敏运输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在分配赔偿比例时是否应该扣除免赔率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翔敏运输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核减15%及超载应增加免责10%,因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远吕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如下:1、医疗费90158.49元;2、误工费23897.80÷365×226=14796;3、护理费23897.8÷365×77=5401;3、住院伙食补助费50×77=3850元4、伤残赔偿金23897.80×20×20%=95591(元)5、后续治疗费50000元;6、营养费9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评残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25840元。上述款项合计308136.49元,由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200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12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清偿部分款项52036.49元按7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15%的免赔率5464元为30962元由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梁远吕收取被上诉人郑展荣支付的医疗费5万元,扣除被上诉人郑展荣、翔敏运输公司应支付的保险免赔率款项5464元为44536元,该款由上诉人梁远吕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上诉人郑展荣。至于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遗漏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杨世心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由于杨世心是该车实际支配人被郑展荣雇请的司机,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因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未将杨世心列为本案被告,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实体处理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梁远吕的经济损失30813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支付;不足清偿部分款项52036.49元按7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15%的免赔率5464元为30962元由上诉人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上诉人梁远吕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15天内返还被上诉人郑展荣垫付的医疗费44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810.53元,由上诉人梁远吕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被上诉人郑展荣、被上诉人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负担900.53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48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负担1481.2元,被上诉人郑展荣、被上诉人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