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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晓玲诉被告李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晓玲;李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邓晓玲。 委托代理人岳峰。 被告李强。 原告邓晓玲诉被告李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峰、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27日生一子取名李儒甲。婚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结婚时隐瞒其有过二次婚姻的经历。婚后15年来,被告几乎没有让原告有过一天平安的日子,不管家和孩子,几乎常年在外,回来也总是三更半夜,吵架是常有的事,且经常对原告动手。被告在外干什么,原告从来不知道,这一切使原告心灰意冷。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李儒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的相关费用;3、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正在上初三,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不对的地方可以改。2、诉状所述不完全真实,被告确对原告动过手,但不是经常,结婚十五年只动过2、3次,且被告从外地回来后也管孩子,尽了父亲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在结婚时就有意向原告隐瞒其身份信息。 2、短信信息2条。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及原告无安全感。 被告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对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庭审中未提举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27日生一子李儒甲,现系彩虹中学三年级学生。双方婚后经常吵闹,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经济上对家庭付出较少,且因生意经常不回家。婚后孩子李儒甲一直由原告照顾。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时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致使感情长期不睦,终致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因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较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故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晓玲与被告李强离婚。 二、婚生子李儒甲由原告邓晓玲抚养,被告李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从二O一三年五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宏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静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