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泗州公园路段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0.98毫克/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朱某带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晓俭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颖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