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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慧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慧清。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慧清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新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三新线0km+9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慧清驾车逃离现场。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慧清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慧清已与被害人沈某乙家属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慧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沈某甲、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清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于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慧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慧清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慧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慧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