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劲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路顺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劲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路顺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陕西劲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太白南路**号。注册号610000100298924。法定代表人华忠民,经理。被告路顺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正安,男。原告陕西劲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路顺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华忠民,被告路顺昌及委托代理人李正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初,其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其车辆一台,月租0.7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租金,自2010年8月11日起再未支付租金。后其于2012年1月底将车辆收回,故被告下欠其16个月的租金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20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由于其所租车辆转租给杜小刚,被杜小刚诈骗,其已将杜小刚诈骗车辆一事向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报案,现已立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原告知道车辆被骗后曾于2010年8月底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不应再收取租金,其仅应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8月底的车辆租金0.35万元;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车号为陕AXM2**的本田思域车一辆,月租金0.70万元,租期2个月,合同约定乙方未经许可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庭审中,被告称其承租后将该车连同其他自有车辆、亲朋车辆共61辆车转租给同村杜小刚使用,后无法联系杜小刚,怀疑被骗,遂告知原告并报案。原告发现车辆的定位系统已被拆除亦向公安机关报案欲追回车辆。后得知杜小刚收取8万元押金将该车转租给陕西省安康市的何慧红。2012年2月25日,原告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公安分局的调解下向何慧红退还5.50万元后将车辆取回。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25日一共18个多月,原告表示仅主张16个月租金11.20万元。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已付款、车辆收回时间、月租金等均无争议,现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转租后被骗,该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租金应如何计算、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关于双方争议问题,一、由于双方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许可不得转租,合同具有相对性,车辆被骗的法律后果仅存于被告与杜小刚之间,故被告不能因车辆被骗即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二、被告作为租赁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及返还车辆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称车辆被骗后,积极协助收回车辆,支付了有关费用,并无不妥,被告以此为由拒向原告支付租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主张租金,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一直未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亦积极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期间的租金,证明原告从未放弃主张其权利,其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劲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