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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公司职员。因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3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因在宁波市江东区史家巷曙光社区涉嫌酒后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交警王某、周某依法调查。被告人叶某在明知上述人员是在正常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采用嘴咬的方式抗拒执法,将交警王某的右手拇指根部咬伤。经鉴定,交警王某的右手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周某、应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