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海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海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点:“如协商不成,乙方(即本案原审原告)有权选择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是赋予原审原告选择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并未排除其他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斗门区富山工业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该院管辖范围。原审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原审被告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协议约定争议管辖的法院,销售合同第八条对于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本案应由东莞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斗门法院的裁定是不正确的。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涉案销售合同第八条对于争议管辖法院约定的表述为“乙方(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对于被上诉人的权利性规定,赋予被上诉人对于争议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即被上诉人依此可以选择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依据法定管辖权的规定选择其他行使诉权的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权利的行使可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珠海市斗门区富山工业园,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具有当然的法定管辖权。三、涉案欠款事实中包括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部分耗材款,而对于耗材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约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依据我国法律有关法定管辖权的规定及本着节约我国司法资源的原则处罚,为方便对案件的审理及执行,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明显具有合法及合理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甲方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与乙方珠海东莞市海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如协商不成,乙方有权选择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第八条关于管辖的约定系为珠海东莞市海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设定了权利,即珠海东莞市海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在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条款的设定并没有排斥其他法定管辖。另,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约定的东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东莞市海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