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路某与海恒工贸有限公司、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安徽某工贸公司,安徽某建材公司,王某,舒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路某,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徐雪雷,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安徽省德高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某工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被告:安徽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大店项目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舒某,职务不详。被告:王某,安徽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舒某,安徽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路某与被告安徽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安徽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王某、舒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孔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巩平、人民陪审员陆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雪雷、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海恒公司、兴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王某、舒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海恒公司向路某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用于归还安徽省合肥市众城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兴昌公司、王某、舒某、陈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海恒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路某借款本金92万元,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兴昌公司、王某、舒某、陈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代偿责任。现路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海恒公司向路某支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1.1333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并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兴昌公司、王某、舒某、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各被告承担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48000元;三、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路某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海恒公司、兴昌公司、王某、舒某、陈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路某作为贷款人,海恒公司作为借款人,兴昌公司、王某、舒某、陈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于海恒公司偿还安徽省合肥市众城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为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2年4月23日,路某根据海恒公司的指示,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安徽省合肥市众城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担保人舒某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偿还5万元、同年7月29日偿还5万元、同年8月31日偿还5万元、同年10月22日偿还4.5万元。贷款人和担保人对剩余款项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路某提供的《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路某与海恒公司、兴昌公司、王某、舒某、陈某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路某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偿还的各笔款项,按照先扣息后扣本的方法,算至2012年10月22日,海恒公司尚欠本金92万元,之后的利息应以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兴昌公司、王某、舒某、陈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海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某建材公司、王某、舒某、陈某对安徽某工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某工贸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513元,由安徽某工贸公司、安徽某建材公司、王某、舒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 静代理审判员 巩 平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