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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田卫侠出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7线1097KM+400M处与对向驶入逆线邢某驾驶的甘MXXX**号越野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20mg/100ml,被告人刘某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查表、醉酒驾驶记录、酒精测试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证人邢某证言、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