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夏,别名李翔,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2004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夏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夏受蒋缪双(在逃)之托贩卖毒品并从蒋缪双处获得麻古丸和冰毒。当天中午李夏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手机市场处将2颗麻古丸(0.2克)和一小包冰毒(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并获赃款200元,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毒品、毒资。除已经贩卖给李某的毒品外,公安机关从李夏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麻古丸14颗(1.3克)、冰毒一小包(0.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夏于2004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夏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