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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谢某、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东门半街13号游戏厅内,摆设“斗地主”、“泰山闯天关”、“麻将”等电子游戏机共计十一台,供他人赌博。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某受被告人谢某雇佣,在该游戏厅内负责管理工作。期间,游戏厅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经鉴定,该十一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许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东门半街13号游戏厅内,摆设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某受被告人谢某雇佣,在该游戏厅内负责管理工作。2012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对该游戏厅依法检查,当场查扣“斗地主”电子游戏机��台、“泰山闯天关”电子游戏机二台、“麻将”二台。经鉴定,上述十一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东门半街13号房屋的房东。该房屋自2008年5月始由福建连江人谢祖泉夫妻承租用于开游戏厅。开始时游戏厅由他们夫妻两人一起管理,后来老公谢祖泉一直不在,是他老婆在管理。2012年10月左右,其看到一个年轻外地男子与老板娘一起在管理。2012年12月10日左右,老板娘付了房租后回老家了,游戏厅由那个外地小伙一个人管理。2.证人叶某、韩某、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几人曾多次到位于观海卫镇上横街村东门半街13号的游戏厅玩。这家游戏厅开���有两三年了,摆放的都是赌博游戏机。游戏厅的老板是个外地女子。2012年12月份左右,老板娘要生小孩,请了一个小伙子来管理。2012年12月19日19时多,其几人在该游戏厅内玩赌博游戏机被警察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辨认被告人谢某、证人夏某、叶某、韩某、徐某辨认被告人谢某、许某的情况。4.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9日19时15分许,派出所民警对位于观海卫镇上横街村东门半街13号的游戏厅进行检查的情况。5.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11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票据、缴款回单等,证明:公安部门扣押涉案电子游戏机11台、赃款人民币565元的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叶某、韩某、徐某因于2012年12月19日18���30分左右在观海卫镇上横街村东门半街13号的电子游戏厅玩赌博游戏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8.租契,证明:观海卫镇上横街村东门半街13号房屋壹间半于2008年6月15日由谢祖泉承租的情况。9.结婚证,证明:谢祖泉与被告人谢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谢祖泉是否涉嫌犯罪仍在进一步侦查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许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许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朋友介绍到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东门半街13号的游戏厅上班,包吃住,月工资1500元。游戏厅老板为谢某,有没有其他老板其不清楚。其来时,店里共有11台游戏机,分别是“斗地主”电子游戏机7台、“泰山闯��关”电子游戏机2台、“麻将”电子游戏机2台,都是可以上分的。其平时吃住都在游戏厅内,负责上分、兑换、保管钱款,还有游戏厅的开关门、秩序、卫生等。起先游戏厅由谢某与其一起管理,谢某在的时候,她也住在游戏厅内,和其一样给玩家上分、兑换钱款,晚上关门后结算一天的营业额。12月中旬,谢某回老家去了,就其一个人负责管理,直到被警察查获。期间,谢某每天会打电话来问游戏厅生意情况。游戏厅具体开了多长时间其不清楚。1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其对本院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随案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十一台、赃款人民币565元,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随案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十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六十五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