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初字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祝成与欧成强、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成,欧成强,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1690号原告祝成,又名祝永成,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欧成强,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昌清,该村文书。原告祝成诉被告欧成强、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欧成强的申请,依法追加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欧成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14日被告欧成强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急需用钱,��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成强还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欧成强辩称:我受欧庄村民委员会委托借的此款,该款已入欧庄村账目,且用于欧庄村计划生育上,该笔借款早已还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款是我村让被告欧成强借的,且已入我村账目,并用于村计划生育工作,我村分别于2001年11月3日、2005年2月5日,2008年1月26日三次还清此款,不存在欠原告的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成强受欧庄村时任党支部书记王昌清委托于2001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2分,被告欧成强借到此款后即入欧庄村账目,并且该笔借款用于欧庄村计划生育工作。2001年11月3日经被告欧成强还本金3500元,利息225元(以本金3500元计算三个月利息),2005年2月5日经被告欧成强还款1500元,扣除从2001年9月14日至还款日利息1222元(共计40个月零22天,本金以1500元计算),实际还本金278元,两次共计偿还本金3778元,下欠1222元未还,且利息已还至2005年2月5日。2008年1月26日,经欧成宣之手还款2000元,扣除从2005年2月6日至还款日利息872元(共计35个月零20天,本金以1222元计算)实际还本金1128元,三次共计还本金4906元,下欠94元至今未还(利息已还至2008年1月26日)。另查明,欧成强时任欧庄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职干部。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祝成出具的三份收据、欧庄村民委员会账目、证人欧成宣的当庭证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欧成强时任欧庄村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受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王昌清委托向原告借款5000元,且该笔借款已入欧庄村账目。因此,被告欧成强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告欧庄村偿还。庭审中,原告对2001年11月3日、2005年2月5日两次经欧成强之手分别还款3500元,利息225元、1500元(含本息)予以否认;对2008年1月26日经时任村主任欧成宣之手还款2000元(含本息)两次庭审中说法不一,前后矛盾,先说是欧成宣还自己的欠款,后又说是欧成宣还替王昌清担保的钱。原告对上述三份收据均予以否认、不认可是还该笔借款,但又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推翻三份收据,而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的三份收据予以认定。欧庄村所还债务核实如下:2001年11月3日经欧成强之手还款3500元(利息225元)、2005年2月5日经欧成强之手还款1500元(含本息)、2008年1月26日经欧成宣之手还款2000元(含本息)。三次共计还本金4906元,下欠94元未还(利息已还至2008年1月26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祝成款94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欧成强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祝成负担20元,被告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代理审判员 张 中 宁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冬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