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庞某、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庞某,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庞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庞某、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庞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一路新华大厦后面梁某某的出租房一楼将刘某某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摩托车盗走。2、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庞某、庞某某窜到博白县博白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将庞某某价值人民币1548元的电动车盗走。综上所述,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4988元;庞某、庞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154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庞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3人的刑事责任。刘某某、庞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庞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庞某、庞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庞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购买赃物,不构成盗窃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一路新华大厦后面梁某某的出租房一楼将刘××停放在该处的女装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辆摩托车发还失主刘某某。经估价,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证件(复件),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2、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庞某、庞某某3人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博白镇某某路某某号出租房,由庞某某、庞某望风,刘某某将梁某某借用并停放在该处的本铃王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庞某处依法扣押该辆电动车发还车主庞某某。经估价,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庞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2年12月3日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刘某某、庞某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符合本罪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人员在庞某处依法扣押本铃王牌二轮电动车1辆,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车主庞某某。3、购车收据证实,被盗电动车是庞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购买,购买时价值人民币2580元。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将吸毒人员刘某某抓获,当场扣押其所骑的黑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2012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将吸毒人员庞某某抓获,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其伙同刘某某、庞某在博白镇某某路一出租屋盗窃1辆灰色本铃王牌二轮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饮马江一路出租屋将庞某抓获,并扣押一辆灰色本铃王牌二轮电动车。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庞某某因吸毒成瘾,分别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梁某某将借用其的灰色本铃王牌电动车停放在博白县博白镇某某路某某号即大榕树对面出租屋处,17时许,梁某某发现电动车被人入室盗走。三、失主陈述失主梁××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其将庞某某的电动车放在博白镇某某路某某号出租屋内充电,后被人入室盗走,其当时发现有二三个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在出租屋附近游荡,且其中1人在路面上走时有一条腿是跛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时许,其伙同庞某、庞某某经商量后,窜到博白镇某某路的一家出租房即大榕树旁,发现出租房内停放有1辆灰色电动车正在充电,四周无人看管,便由庞某、庞某某望风,其走近电动车,拔掉充电器上的电源线盗走该辆电动车,后庞某给其和庞某某300元钱,庞某留该辆电动车自用。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五、鉴定意见估价结论书证实,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本铃王牌电动车进行估价,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电动车被盗现场位于博白县博白镇某某路某某号。2、失主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梁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庞某就是于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在博白镇南园路23号出租屋附近跛着腿行走、游窜的人。3、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庞某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均辨认出庞某是参与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在博白镇某某路某某号出租屋盗窃电动车的同案人。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有本院(2008)博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2012)博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博白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对被告人庞某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核查,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庞某参与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在博白镇某某路某某号出租屋盗窃电动车,失主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也证实案发时庞某等人在博白镇某某路某某号出租屋附近游荡。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庞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庞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3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庞某、庞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庞某、庞某某共同实施第2起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该起盗窃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庞某、庞某某为刘某某盗窃望风、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庞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庞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庞某、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福霖审 判 员 钟明正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