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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汤翠英与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翠英,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汤翠英。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33418-5。法定代表人龚常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翠英诉被告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3年2月1日依法中止,2013年3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刘达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8109.4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工伤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在仲裁时自行品迭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和其他待遇,其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请求范围,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11月2日,原告搭乘其夫刘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由2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05068.31元,2011年2月2日出院。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7日,原告在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22日,原告在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1年11月22日,病情好转出院。新桥医院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14836.15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385.08元。该事故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7月4日,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9月2日,内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用人单位为原告申请工作伤残待遇,内江市社会保险局审批从2012年8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038.81元、生活护理费558.5元和一次性补偿金29086.68元,一次性补偿金29086.68元由被告领取,未支付原告。原告未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2月7日,在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刘伟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伟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04.46元、营养费3860元、护理费19300元、误工费19300元、交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共计280354.46元,但未履行。2012年5月8日,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9904.46元、停工留薪工资22344元、营养费3860元、护理费19300元、误工费19300元、交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2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30340元、医疗就业补助金11172元、护理依赖补助11172元,共计494484.46元,原告在打印的仲裁申请书签名处按上自己的手印。原告曾口头委托钟某作为仲裁代理人,但未出具授权委托书。钟某冒原告名义签名出具授权委托书参加仲裁活动,并在仲裁申请书上扣减医疗费等费用,将请求金额定为79933元,但仲裁委未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卷中无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2011年11月12日收到仲裁庭的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仲裁庭未通知原告参加仲裁庭审,钟某以原告名义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名,钟某未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名。2013年1月15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赔偿的误工费19300元、护理费1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已超过工伤待遇中的停工薪期待遇13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护理费6700元、伤残津贴及护理费15973.1元,裁决被告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86.68元,但应抵扣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为原告垫付的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300元。原告不服仲裁,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9904.46元、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的停工留薪工资13850.8元、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86.08元、住院护理费189天(2人每天70元)26460元、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7月10个月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15973.1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308109.44元。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起诉刘伟,要求刘伟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6536.26元。2013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3)威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刘伟于2013年2月10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04.46元、误工费13850.8元、护理费26460元、交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残疾赔偿金61286元,共计326536.26元。刘伟未按期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认为,刘伟无经济来源,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履行能力,裁定终结对刘伟的执行。在庭审中,双方对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为其交纳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费保险费共计3300.5元无异议。原告认为仲裁庭没有严格审查钟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也未通知原告参加仲裁庭审,仲裁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认为原告工伤医疗费219904.46元未申请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2012年4月15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书面说明,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219904.46元在交通事故中已解决,在工伤待遇中不应再解决,在仲裁裁决中对原告的医疗费未支持。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工伤致残鉴定书、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2010年11月2日受到事故伤害,内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9月2日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2012年5月8日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向原告发放受理通知书,虽然被告2011年11月12日收到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但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用人单位为原告申请工伤伤残待遇,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内江市社会保险局审批原告从2012年8月起享受了部分工伤伤残待遇,此时,原告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即便从被告2011年11月12日收到仲裁庭的应诉通知书时起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也并未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保险基金支付,但这种支付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围,然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经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受到损害的,不影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侵权损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与侵权责任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其未实际履行赔偿协议,原告又向法院诉讼,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仍未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因此,原告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具体项目及标准计算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受伤,2011年9月2日被评定为工伤4级伤残,虽未完全治疗终结,但其评残后应当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计算至评残时止。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从2010年11月2日受伤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2011年9月2日评残时前一天止共计10个月为13850.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原告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之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86.68元,每月应享受伤残津贴为1385.08元/月×75%=1038.8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原告评残之后,应享受伤残待遇,按月领取工伤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待遇本应由社保机构支付,但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受到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人,有权选择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机构发放伤残津贴前的伤残津贴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1年9月2日评残之日起至2012年8月在社保机构领取伤残津贴时止应享受11个月的伤残津贴待遇,原告要求支付10个月10388.10元的伤残津贴待遇,是自由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工伤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19904.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财务规定的票据,被告无异议,其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对医疗费219904.46元予以劳动仲裁,原告未书面授权钟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钟某代替原告出庭,未通知原告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庭查明原告与刘伟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认为应予以品迭而未进行裁决,仲裁庭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可以推定出对医疗费的品迭不是出自于原告本人自愿放弃的行为,而应当认定原告对医疗费219904.46元申请了劳动仲裁,故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219904.46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申请仲裁范围,违反的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4、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原告因工负伤,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应当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2012年8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了生活护理费,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原告2011年9月2日评残后应享受工伤伤残待遇,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原告从2012年8月在社保部门领取生活护理费,评残之日起至2012年7月的生活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统计年度分别计算。原告2011年9月评残,2010年度内江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62元,因此,原告2011年度的生活护理费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计8个月×1862元×30%=4468.8元。2012年5月之后的生活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内江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43.75元计算至2012年8月原告领取工伤津贴时止共计3个月,但原告要求支付1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此阶段的生活护理费应当按2个月计算为1406.25元。5、住院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评残之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伤残待遇。虽然原告因工受伤,三次住院共计178天,2011年11月22日才治疗终结出院,但原告评残后享受了生活护理费,不应再享受住院期间的护理待遇。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当计算至2011年9月2日评残时止。根据原告的病情证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10天需要二人进行护理,原、被告对护理费每天70元计算无异议,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为15400元。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7日,原告在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4天,虽无医院护理人员的证明,但根据原告构成4级伤残,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原告确需要人员护理,可确定由一人护理,其住院护理费为16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670元。7、交通费。原、被告对交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汤翠英因工致伤的医疗费用2199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住院护理费17080元、生活护理费5875.05元、停工留薪待遇1385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86.68元、伤残津贴10388.1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00355.09元。迭扣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300.5元,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29705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达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