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爱仙与吴水敖、吴爱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仙,吴水敖,吴爱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周爱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涌泉。被告:吴水敖。被告:吴爱菊。原告周爱仙与被告吴水敖、吴爱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仙的委托代理人周涌泉,被告吴水敖、吴爱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仙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吴爱菊系邻居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吴爱菊夫妻在原告所有处垒墙,影响原告家排水,原告阻拦,被告吴水敖先将原告推倒,接着用手中砖刀朝原告左小腿外侧打了两下,被告吴爱菊又上来用脚踢了原告几下,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2748元,误工费1425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1元,抬人费60元,合计4504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周爱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江山市公安局贺村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水敖用砖刀打了原告以及被告吴爱菊用脚踢了原告的事实;二、江山市贺村镇严麻车村村干部严春根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4.5亩责任田均由原告耕种,其以自身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三、江山市贺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调解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调解委员会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四、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五、江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组、建休证明两份、交通费用票据五张,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的事实。被告吴水敖、吴爱菊辩称:对两被告系父女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吴爱菊系邻居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纠纷起因并非如同原告所陈述,被告所建造围墙是在被告房屋范围内建造的隔离墙,而且该围墙并不会影响到原告家的排水,故本案纠纷起因在于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是原告首先动手推搡被告吴水敖,却自己不小心而摔倒,被告吴水敖只是手持砖刀在干活,并没有击打原告,由于被告吴水敖已是76岁高龄,而且头部还曾受过伤,故被告吴爱菊急忙上前阻止原告,因一直拉不开原告,被告吴爱菊才在原告左小腿处踢了两脚,整个过程中,被告吴水敖并没有动手。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中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证明,而且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用100元,原告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用中包含餐费52元,该费用开支不合理,原告是左小腿受伤,医院建议其做CT检查,而原告却做了磁共振检查,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该磁共振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享有固定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计算误工费用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以上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被告吴水敖并没有打原告,只是被告吴爱菊踢了原告两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原告根本没有参加劳动,而且原告家中根本没有4.5亩的责任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开支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开支,而且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用。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吴爱菊承认踢过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已达到需他人供养的年龄的老年人的范畴,而且该证明也中写明“周爱仙负责管理,重要农活雇人耕作”的内容,并无法证明原告直接参与劳动,故本院对原告的所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周爱仙与被告吴爱菊系邻居关系,被告吴水敖与吴爱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吴爱菊之间因相邻房屋界址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月16日,因被告家人在与原告相邻处建造围墙,双方发生争议并引起打架,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周爱仙与被告吴水敖发生拉扯并摔倒,而且被告吴爱菊用脚踢了原告周爱仙左小腿处。纠纷发生当天,原告自行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用2748元(其中含检查费用381元),2013年1月21日,江山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护理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纠纷发生后,江山市公安局贺村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询问,2013年1月24日,江山市贺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本案纠纷,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因相邻房屋建造围墙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方先损坏被告所建造围墙,并进而与两被告相互扯打,最终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虽然被告吴水敖拒不承认致伤原告,但两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纠纷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就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748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开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开支合理医疗费用为27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25元,虽然原告因本案纠纷而受伤,并由医院建议原告各休息贰周,但由于本案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属于需由他人供养的老年人,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0元,并由医院出具护理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元,并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为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抬人费用60元,但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为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8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1元,合计人民币301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水敖、吴爱菊共同赔偿原告周爱仙因本案纠纷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3019元中的70%,即2113.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水敖、吴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