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3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酒后闲聊,因话不投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吴某某随手从门市拿一尖刀将被害人董某某腹部刺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属重伤。注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人民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侦破过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尖刀一把),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及相关材料,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话不投机感情冲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卷转来凶器尖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