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开政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开政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开政,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祥周镇新州村大屯*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开政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开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蒙开政在田东县右江矿务局大门中国移动公司新州营业厅门口抢夺被害人陆某某的一个黑色坤包,包内有价值899元的联想牌A366T型智能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20元及钥匙等物品。(二)、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蒙开政在田东县右江矿务局大门中国移动公司新州营业厅门口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黄色坤包,包内有价值300元的OPPO牌A90型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银行存折、银行卡等物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开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蒙开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蒙开政在田东县右江矿务局大门中国移动公司新州营业厅门口抢夺被害人陆某某的一个黑色坤包,包内有联想牌A366T型智能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20元及钥匙等物品。另查明,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联想牌A366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65元。案发后,该涉案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陆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蒙开政的供述及辩解;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说明;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二)、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蒙开政在田东县右江矿务局大门中国移动公司新州营业厅门口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黄色坤包,包内有OPPO牌A90型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银行存折、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OPPO牌A9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1元。案发后,该涉案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某相的证言;3、被告人蒙开政的供述及辩解;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说明;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被告人蒙开政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开政目无国法,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开政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蒙开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开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