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高产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高产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康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家秀,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高产,男,系豫PF7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高产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高产与其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将豫PF73**号营运车辆挂靠原告处运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服从管理、履行缴纳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对被��运营中的车辆既无实际支配控制权又无营运受益权,并且还要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高产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豫PF73**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王高产与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将豫PF73**号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事实及被告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王高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原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产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将豫PF7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高产,合同签订并履行一年,一年后被告王高产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缴纳豫PF73**号车辆的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产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王高产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也未缴纳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产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高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严明审判员 周英杰审判员 连东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