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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23号原告吴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雍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君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骏委托代理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苏K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0至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南京长江第二大桥南汊桥与李某驾驶的甘EX**号小型客车及王某驾驶的皖M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责。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93424元和车损评估费4000元,但��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974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吴某的苏K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及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规定赔偿,因此原告应先向对方负全责车辆索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吴某为其名下苏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468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日14时,在南京长江第二大桥南汊桥附近,李某驾驶的甘EX**号小型客车尾随撞上原告驾驶的苏KX**号小型客车,原告车辆被撞前移又撞上王某驾驶的皖MX**号大客车,造成李某及同车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941200036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某负全责,吴某、王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报险,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出险,也未对车辆损失定损。原告自行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日,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认车鉴字(2012)046某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苏K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93424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为4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被告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只计算了车辆损失,并未确定残值,该证据不全面、��真实,没有证据效力。被告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向负全责的肇事方索赔。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鉴定书、车损评估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道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四)项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应扣除由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内容,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该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肇事方索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既未出险处理,也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吴某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93424元,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机构未扣除残值,本院酌情按5%扣除残值4671.2元。另扣除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86752.8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以损坏车辆原物为鉴定依据重新鉴定,��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致损坏车辆已不复存在,其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907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金907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6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