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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与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林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陈玉梅,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祥,男,原告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职工。被告林飞,男,30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与被告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林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撤回对被告林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负担。审判员  余绍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