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凌云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凌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凌云,男。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凌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4时,被告人周凌云窜至桂林瓦窑路“鸿星尔克”运动鞋店门前,用镊子将被害人杨(女)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盗走。破案后,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领条;2、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3、现场指认笔录;4、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凌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凌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凌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4时,被告人周凌云窜至桂林市瓦窑路“鸿星尔克”运动鞋店门前,用镊子将被害人杨(女)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盗走,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破案后,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盗窃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的事实;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桂林市瓦窑路“鸿星尔克”运动鞋店门前;3、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证实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90元;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一把镊子作案;6、被告人周凌云的供述证实其扒窃诺基亚5230型手机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凌云有犯罪前科;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凌云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周凌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凌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凌云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凌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凌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凌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凌云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凌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