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风侠、刘超、刘秀兰、刘侠诉陈钦建、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银联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侠,刘超,刘秀兰,刘侠,陈钦建,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张风侠,女,1944年9月7日生。原告刘超,男,1970年6月5日生。原告刘秀兰,女,1971年9月15日生。原告刘侠,女,1973年2月16日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建,男,1970年1月19日生。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永宿路北,机构代码:78507689-9法定代表人张德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侠、刘超、刘秀兰、刘侠诉被告陈钦建、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银联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风侠、刘超、刘秀兰、刘侠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侠、刘超、刘秀兰、刘侠之委托代理人刘怀山与被告永城银联汽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钦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侠、刘超、刘秀兰、刘侠诉称,2013年1月20日13时45分,被告陈钦建驾驶注册登记在永城银联汽运公司名下的豫N657**豫NN8**挂号货车沿311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演集镇十字路口西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拐弯的刘一X所骑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一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分析认定,陈钦建、刘一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豫N657**豫NN8**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刘一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事故处理期间亲友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评估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65000元。被告陈钦建未予答辩。被告永城银联汽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永城银联汽运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对超出赔偿限额及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不予赔偿;2、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对于原告的赔偿应按河南省的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2、死者刘一X的赔偿标准是否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风侠、刘超、刘秀兰、刘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张风侠系死者的妻子,刘超系死者的长子,刘秀云系死者的长女,刘侠系死者的次女,结合证据2、3、4证明四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永城市陈集镇望庄村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201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陈钦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一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证明肇事车辆为永城银联汽运公司所有,陈钦建、永城银联汽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刘一X系当场死亡;5、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豫)公(永)鉴(法医)字第(2013)012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一X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6、刘一X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一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被注销户口的事实;7、刘一X火化证复印件一份,火化证编号20130861,证明刘一X于2013年1月26日火化的事实;8、肇事车辆豫N657**号主车及豫NN8**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年检情况。证明永城银联汽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9、肇事司机陈钦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具备法定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资格、条件;10、肇事车辆豫N657**及挂车豫NN8**挂交强险保单正本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1、肇事车辆豫N657**及挂车豫NN8**挂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覆盖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保险金额共为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2、张美玲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一X自2009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20日在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东段飞刀脊骨店上班;13、刘二X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出庭证言各一份;14、飞刀脊骨店出具的证明一份附永城市东城区飞刀脊骨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一X在飞刀脊骨店工作,工资为每月1000元;15、飞刀脊骨店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工资表手抄件一份共18页,证明刘一X一直在飞刀脊骨店工作及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16、车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一X系其社区居民,自2007年4月份开始就居住在东城区光明路西段南侧劳动局家属楼3号楼1单元2楼东户;17、李XX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各一份;18、孙一X出具的证明一份,;19、永城市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13、14、15、16、17、18、19并结合证据20、21共同证明刘一X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20、孙二X、刘一X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7日刘一X购买孙二X所有的劳动局家属院3号楼一单元201房屋一事;21、购房协议标的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签订时孙二X是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结合证据19证明刘一X现在是房屋的所有权人;22、交通费票据40张,计545元,证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情况。被告陈钦建、永城银联汽运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5、6、7、8、9、10、11无异议,对证12、13、14、15、16、17、18、19、20、21、22有异议,证12至22不能证明死者刘一X在城市生活、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责任认定,商业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超过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及不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证人和原告有无特殊关系。城镇居住应以身份证、户口本或暂住证为准,不应以证人证言为准,因为证人证言具有可变性,客观性不应采信。工资表应当是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所提供的手写工资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永城银联汽运公司对四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2至证21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死者刘一X自2007年4月至今在本市东城区光明路西段市劳动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在本市东城区飞刀脊骨店务工,该10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按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22根据死者的居住地,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13时45分,被告陈钦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永城银联汽运公司名下的豫N657**(豫NN8**挂)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演集镇十字路口西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拐弯的刘一X所骑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一X当场死亡,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陈钦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一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25日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刘一X系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四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元,四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接收被告陈钦建给付款30000元。另查明,1、死者刘一X,男,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永城市陈集镇望庄村沈东组039号,自2007年4月至今在本市东城区光明路西段市劳动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201室购买该房屋并居住,自2009年10月在本市东城区飞刀脊骨店务工至死亡时;2、被告陈钦建所有的豫N657**(豫NN8**挂)号货车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及2012年7月16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豫N657**号“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N8**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钦建驾驶其所有的豫N657**(豫NN8**挂)号货车,与刘一X所骑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一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钦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一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陈钦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钦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被告陈钦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刘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12年(刘一X已68周岁)=245311.44元,丧葬费1710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元,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按二人10天计算,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20.62元)20.62元×2人×10天=412.4元,以上合计26302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陈钦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主、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合计220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合计73025元,由于被告陈钦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一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一X驾驶非机动车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381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一X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陈钦建给付款300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付四原告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陈钦建。四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及评估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城银联汽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永城银联汽运公司应在被告陈钦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保险公司已经足额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风侠、刘超、刘秀兰、刘侠因刘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33815元(其中30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陈钦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风侠、刘超、刘秀兰、刘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风侠、刘超、刘秀兰、刘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原告张风侠、刘超、刘秀兰、刘侠负担12.5元,被告陈钦建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