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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香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利。被告马韬。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物业公司)诉被告马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利,被告马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人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杭州市滨江区白金海岸花园业主委员会签定了白金海岸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白金海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产权证登记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小高层、高层:1.9元/㎡·月(含能耗费);商业用房、会所:3元/㎡·月(含能耗费);地下停车位:50元/个·月(含能耗费)。物业服务费用按六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预收,业主或使用人在每个缴费周期的首月15日内预交本期六个月物业服务费用。合同还规定,若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未缴纳部分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书面催缴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物业费的,原告有权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诉讼费、档案查询费、合理的聘请律师费)由业主承担。被告系白金海岸花园12幢1单元301室的业主,2012年度欠缴物业费合计3377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之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起诉之前进行了多次口头、书面催讨,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但是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欠缴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377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215.7元(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3、被告立即支付档案查询费、律师费2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韬辩称:对小区保安的素质有意见,有一次保安竟然威胁被告。被告家边上刚好有水泵,噪声大、水压小,影响正常休息。12幢楼边通道的地砖较滑,容易造成人身伤害,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物业费标准上涨被告并不知情。违约金和查档费、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马韬系杭州市滨江区白金海岸花园12幢1单元3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8.11平方米。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白金海岸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白金海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小高层、高层:1.9元/㎡·月(含能耗费)。物业服务费用按六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预收,业主或使用人在每个缴费周期的首月15日内预交本期六个月物业服务费用。合同还规定,若业主无故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未交纳部分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书面催缴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物业费的,原告有权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诉讼费、档案查询费、合理的聘请律师费)由业主承担。因马韬未交纳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2013年1月下旬原告向马韬邮寄了催缴律师函。马韬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仍未交费,遂引发本案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信息查询记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律师函邮寄凭证、律师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马韬作为业主,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一方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且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物业服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它不是一时的合同,而是继续性合同,其服务对象是小区内的所有业主。被告抗辩的“小区保安素质差、水泵噪声、地砖较滑”等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在同系列的其他案件中亦未得到确认,故被告欠缴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过错、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调整为物业费的20%。对于原告主张的档案查询费及律师费,原告未提交档案查询费票据,律师费未明确系本案支出且亦非完全必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77元,违约金675元,共计405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马韬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金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