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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永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赌博用钱,通过其朋友葛某多次找邯郸玉德房产信贷公司的老板申某借钱,并将自己名下的一辆银灰色宝来轿车(价值73500元)抵押给申某,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在急用钱的情况下再次找到申健,以7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申某,在交付该汽车的相关手续时,被告人赵某暗中留下一把该汽车钥匙并对申某说车的另一把钥匙丢了。2012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第二十五中学附近将该车开走后给某打电话,告知葛某其已将车开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赃物被追回,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