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客车,沿台前县侯庙镇至清水河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河乡王英楼段时,在堤北侧向西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甲死亡。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客车,沿台前县侯庙镇至清水河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河乡王英楼段时,在堤北侧向西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甲死亡。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金27万元,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