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全国与马太喜、侯小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全国,马太喜,侯小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全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太喜,男,51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小忙,曾用名侯忙。再审申请人孙全国因与被申请人马太喜、侯小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全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全国为马太喜、侯小忙义务扒房,扒房过程中,由于马太喜突然撤离导致墙塌,将孙全国砸伤,马太喜、侯小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孙全国的伤情构成5级伤残,一、二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过低。(三)孙全国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一、二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用未予判决属漏判。(四)孙全国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自己又垫付后续治疗费31417元,此费用应由马太喜、侯小忙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孙全国在为马太喜、侯小忙帮忙拆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马太喜、侯小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孙全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拆墙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并应采用安全方法,而孙全国在拆墙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生效判决认定孙全国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生效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并无不妥。(三)一、二审判决已明确告知“关于孙全国诉请二次手术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孙全国关于一、二审漏判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生效判决认定孙全国因该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20940.12元,该120940.12元包括孙全国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的治疗费31417元,生效判决已判决马太喜、侯小忙按照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对该项费用予以承担。综上,孙全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全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刘连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迎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