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叶校培,叶友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梁德锋。委托代理人:高玮人、马佳迪。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投资人:叶校培。被告: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校培。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绍兴银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创建机械厂)、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建机械厂、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创建机械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创建机械厂在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核定借款人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120万元,由被告创建机械厂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市阮市镇大白浦村、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08字第90801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5日,被告创建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创建机械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贷款年利率7.872%,同时对结息方式、违约责任、贷款的发放与支付、争议解决方式、担保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诸暨市创建机械厂在原告贷款债务的履行,三被告自愿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额450万元内为创建机械厂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费用的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为此,被告恒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划入被告创建机械厂账户内。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创建机械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对被告创建机械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创建机械厂、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绍兴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及审批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创建机械厂于2012年3月15日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各二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以证明由被告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对被告创建机械厂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借款作出最高额为45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创建机械厂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08字第9080199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在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万元内抵押担保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对证据3中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创建机械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3年2月18日止的利息13162.99元,合计人民币1013162.99元的事实。对原告绍兴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原告绍兴银行与被告创建机械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创建机械厂可在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20万元,由被告创建机械厂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市阮市镇大白浦村、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08字第90801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诸暨市创建机械厂在原告贷款债务的履行,三被告自愿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额450万元内为创建机械厂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恒迪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并决定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日,被告创建机械厂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贷款年利率7.872%,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贷款10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与被告创建机械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创建机械厂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绍兴银行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创建机械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鉴于开庭时本案借款均已经到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创建机械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创建机械厂未还款,被告恒迪公司、叶校培、叶友芹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72%计算,2013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土地证号为诸国用2008字第90801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叶校培、叶友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8元,依法减半收取6959元,由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负担,被告浙江恒迪机械有限公司、叶校培、叶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建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