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奕龙与谢长江、回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奕龙,谢长江,回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刘奕龙,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谢长江,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回拥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刘奕龙诉被告谢长江、回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奕龙、被告谢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回拥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奕龙诉称,被告回拥军因做储存大蒜生意资金紧张,于2007年7月17日向我借钱15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款一份。被告回拥军与我签订一份大蒜代存合同书,欠我库存费53000元,并有当时与被告回拥军合伙经营的回拥军的妹夫谢长江书写的欠条为凭,经我催要,被告回拥军、谢长江至今未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欠款203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长江辩称,回拥军借原告钱15万元我不知道,谁欠的谁还,对于欠库存费53000元,欠条是我写的,但原告当时让我写欠条时是为了与他的伙计好算账,并说不要了,我才出具的欠条,库存费是回拥军与原告签订的大蒜代存合同书,库存费是回拥军欠的原告,我不是回拥军的合伙人,我只是给回拥军帮助收大蒜、出库等经营活动,我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写的欠库存费只是证明,我不同意偿还原告203000元及利息。被告回拥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5月17日被告回拥军与原告刘奕龙签订了一份大蒜代存合同书,被告回拥军租用原告的冷库储存大蒜,代存时间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4月1日,数量价格:2号库600吨,每吨350元,2号库洞整洞大蒜代存费21万元;被告回拥军在收购大蒜时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刘奕龙(15万元)拾伍万元整,2007年7月17日,回拥军。但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在该合同约定代存大蒜期间,被告谢长江(即被告回拥军的妹夫)代被告回拥军收购、出库大蒜等经营活动,该合同逾期后,原告找被告回拥军催要库存费,因见不到被告回拥军,便找到为被告回拥军经营、管理库存事宜的被告谢长江,于2008年5月31日被告谢长江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内容如下:证明,今欠库存费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谢长江,2008年5月31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回拥军、谢长江偿还欠款203000元及利息。被告谢长江应诉后,以自己不是被告回拥军的合伙人,只是帮助被告回拥军经营、管理库存事宜,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回拥军借钱、欠库存费与己无关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被告回拥军与原告签订的大蒜代存合同、被告回拥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被告谢长江给原告出具的欠库存费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回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质证抗辩权的自动放弃。被告回拥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刘奕龙借款150000元,并有被告回拥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该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蒜代存合同书,且被告回拥军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在不同的时间内收购、出售所储存的大蒜,合同已履行,被告回拥军拖欠原告库存费53000元,由双方签订的代存大蒜合同书中已约定库存费用,且有被告谢长江即被告回拥军的妹夫所出具的欠库存费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回拥军不偿还原告是不对的,理应偿还原告。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在签订大蒜代存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迟延交付仓储费支付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经催告后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催告时间,本院应以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12年8月8日确定为催告日。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以被告谢长江与被告回拥军合伙经营储存大蒜为由,要求其偿还上述欠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长江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回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奕龙欠款20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谢长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回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程 海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成义 微信公众号“”